关于贵州中安湘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消火栓箱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住所(住址):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丰球尚品第1-8幢6单元1层6-1-21号门面

  2023年8月15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产品的名字为消火栓箱(规格型号为800*650*240,执行标准GB/T 14561-2003,生产企业为遵义市百安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消防产品开展监督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3日收到《贵州省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J)和《检验报告》(No:【黔】质检第J),截至2023年12月15日,当事人未提交复检申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2024年1月15日,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贵州中安湘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消火栓箱的行为立案调查。

  2024年3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当事人认可抽检过程和检验结果,不申请复检。因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抽检不合格的产品,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产品的名字为消火栓箱,规格型号为800*650*240,执行标准GB/T 14561-2003,生产企业为遵义市百安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消防产品,2023年8月15日经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箱体尺寸和极限偏差(5.2.2)、材料(5.3.1、5.3.3)、标志(8.1、8.2、8.3)’项目不符合GB/T 14561-2019规定要求,依据《贵州省消火栓箱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判定本次抽查产品不合格”。该批次不合格消火栓箱产品系当事人于2022年从红花岗区和勇五金建材经营部购进,购进数量为10个,进价为75元/个,购进总价款为750元,销售了8个,销售价格为120元/个,销售总价款为960元,故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1200元,违法来得到的360元。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把剩余的2个退回供货商。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索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没有索取产品检验报告,也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案发后没有召回不合格产品。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现场笔录》(含现场照片4张)、《流通领域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移送通知单》、《贵州省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贵州省市场监管管理领域抽样工作单》、当事人在红花岗区和勇五金建材经营部的《进货票据》《退货单》、当事人销售票据、《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明,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2024年4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黔东南市监罚告〔2024〕12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书面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消火栓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购进的该批次不合格消火栓箱,未索取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也未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导致不能对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做追踪溯源,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结合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3个不合格指标实测值均超过标准规定值的10%以上,综合考虑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进行裁量,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消火栓箱,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货值金额(1200元)2.5倍的罚款,即罚款3000元;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360元。罚没共计3360元。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发送的缴款校验码到各个开展非税业务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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