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五原县某消防器材店销售不合格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案

  2023年12月27日,我局收到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巴彦淖尔市2023年第二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消防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移送通知(巴市监函〔2023〕136号)》,五原县某消防器材销售的尚星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经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灭火剂主要成分(磷酸二氢铵)含量不符合GB 4066-2017《干粉灭火剂》标准的规定,依据《2023年巴彦淖尔市消防器材产品质量抽查实施细则》判定该产品实物质量所检项目不合格,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2023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Z230210TJ0313),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鉴别判定的结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鉴别判定的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告知书15日内向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相关材料,至2024年1月11日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的检验鉴别判定的结果未向我局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本局于2024年1月15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尚星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12月27日,经过对当事人的现场调查,执法人员了解到,当事人于2023年10月7日从临河灭火器批发门市购进20具照星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MFZ/ABC4型尚星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每具进价35元,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灭火器时未向供货商索要进货凭证和《检验报告》。本局送达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Z230210TJ0313)和《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鉴定结果告知书》之前,因当事人不知道该批购进的MFZ/ABC4型星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为不合格产品,截至2023年12月27日该批次尚星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已全部销售,每件销售价50元,货值金额1000元。2024年1月16日我局对五原县该消防器材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和调查取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违法行为。

  1.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巴彦淖尔市2023年第二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消防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移送通知(巴市监函(2023)136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证明该案件的来源、抽样过程及检验鉴别判定程序合法。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规格型号为MFZ/ABC4型不合格尚星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事实。

  3. 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Z230210TJ0313),证明当事人经销的该批次MFZ/ABC4型尚星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灭火剂主要成分含量(磷酸二氢铵)不符合GB 4066-2017《干粉灭火剂》标准的规定,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4.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报告书(五市监检告字〔2023〕028号)、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接收到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Z230210TJ0313),在法定期限对该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未向我局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议。

  5.五原县某消防器材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五原县某消防器材经营者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五原县某消防器材委托代理人任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五原县某消防器材销售MFZ/ABC4型不合格尚星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事实及该批次灭火器的进货时间、进货地点、购进数量、购进单价、销售数量、销售单价、货值金额。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尚星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努力配合,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的;(二)主动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四)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2024年1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字〔2024〕0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300元;2.罚款500元。

  近年来,各种火灾事故频繁发生,火灾慢慢的变成了严重威胁人们生命财产安全常见的灾害事件。消防器材是扑灭火势和帮助逃生的必要装备,也是预防火灾的一道防线,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消防器材产品,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活、生产,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下一步,我局将持续聚焦2024民生领域“铁拳”行动要求,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消防器材专项整治行动,为全县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驾护航。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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