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现场发现在用叉车,叉车属具为货叉。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叉车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和安全技术档案,我局执法人员遂对其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并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于2023年4月10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0年8月17日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当事人在用的上述叉车(产品编号:0)于2021年12月购买,叉车属具为货叉。因疫情原因,2023年1月在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截至我局立案调查结束,当事人仍无法提供上述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
1.《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图片5张,证明案件来源、案源发现时间和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情况。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嫌违法主体身份的事实。
以上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互相关联,证实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认可,并签字确认。
鉴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3年5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隆市监罚告〔2023〕202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有效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截至案发时止,未收到当事人使用未经
检验的叉车发生安全事故的有关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本着罚教相结合为原则,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不再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隆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